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民初1508号

龙昌翠、杜昌甫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昌翠,杜昌甫,张某,张仕付,苏某,苏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508号

原告:龙昌翠,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普安县,现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系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昌甫,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普安县,现住普安县。

被告:张某,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现住普安县。

被告:张仕付,暨张超琴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现住普安县,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苏某,男,200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苏建国,暨苏任力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被告苏某之父。

原告龙昌翠、杜昌甫与被告苏建国、苏某、张某、张仕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甫、龙昌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被告张某、张仕付、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昌翠、杜昌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张仕付、苏建国、苏某赔偿龙昌翠、杜昌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6036.26元;2、诉讼费由张某、张仕付、苏建国、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张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由普安十五间仓库往百货公司方向主街道634线行驶,于22时28分行至主街道634线0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杜永康(龙昌翠之子)驾驶的贵E×××××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永康受伤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杜永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永康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于2017年7月3日死亡,医疗费为28967.6元,误工费为578.08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1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丧葬费为26547元,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元,以上费用合计592501.24元。由于张某、杜永康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为296250.62元,另外由于张某的行为导致了龙昌翠之子杜永康死亡,给龙昌翠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苏某所有,苏某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张某驾驶,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张某、张仕付、苏建国、苏某共计赔偿龙昌翠、杜昌甫346250.62元。张某、张仕付辩称,龙昌翠、杜昌甫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理由:龙昌翠、杜昌甫共有三个子女,杜永康及其两个姐姐,因此,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除以3(杜永康及其两个姐姐)计算,所得的款项再由张某、张仕付与杜永康各承担一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与杜永康承担同等责任,龙昌翠、杜昌甫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应由张某、张仕付与杜永康各自承担一半。另外,龙昌翠在诉状中称:“龙昌翠系加工门窗门壳,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2024元的标准计算”此事实于法无据。张仕付、苏建国已赔偿龙昌翠70000元,因此,龙昌翠、杜昌甫主张的数额不属实。苏建国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车是张某从苏某手中夺走车钥匙后骑走的。龙昌翠、杜昌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两份、(2)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4)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5)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书》、(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无牌二轮摩托车和贵州E×××××电动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8)龙昌翠《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对龙昌翠、杜昌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张某、张仕付对证据(1)、(2)、(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苏建国除对证据(3)、(8)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苏建国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龙昌翠、杜昌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两张收条无异议,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龙昌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苏建国提交的证明两份,因龙昌翠、杜昌甫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张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由普安十五间仓库往百货公司方向主街道634线行驶,于22时28分行至主街道634线0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杜永康驾驶的贵E×××××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永康受伤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永康于当日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7年7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杜永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仕付赔偿了龙昌翠、杜昌甫40000元,苏建国赔偿龙昌翠、杜昌甫30000元。另查明,龙昌翠、杜昌甫系杜永康父母,龙昌翠经营普安盘水镇亚泰装潢店,系个体工商户,杜永康属城镇居民。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苏某。事故发生时,杜永康驾驶的贵E×××××号电动自行车以及张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昌翠、杜昌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二、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对龙昌翠、杜昌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龙昌翠、杜昌甫主张的医疗费28967.6元、误工费578.08元、护理费1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龙昌翠、杜昌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给二者带来了精神创伤,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2501.2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杜永康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中,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侵权人张某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与杜永康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张某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对于苏建国称苏某并未将车辆交由张某驾驶,该事故是因张某从苏某处夺走车钥匙后驾驶车辆才导致的,苏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过程中,苏某同乘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且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苏某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张某、苏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者的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张仕付、苏建国承担。综上,龙昌翠、杜昌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2501.24元。由张仕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500501.24元,由张仕付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250250.62元,减除苏建国、张仕付先行赔偿的70000元,张仕付还应赔偿龙昌翠、杜昌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250.62元,苏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仕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昌翠、杜昌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50.62元;

二、被告苏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龙昌翠、杜昌甫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5元,被告张仕付承担508元,被告苏建国承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朝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匡 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