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XX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言芳、原审被告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XX阳、被上诉人陈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言芳与死者只是同居关系,且被上诉人与死者同居之前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陈言芳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受害人死亡的一种弥补及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原判认定死者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判也认可被上诉人不是死者的近亲属;
二、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言芳辩称,陈言芳与李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同居时间在1993年12月份,在1994年2月1日前二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条件,所以应认定系事实婚姻关系。陈言芳系李某的妻子,也是李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陈言芳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决金额也在保险限额内,所以应当维护原判。XX强所支付的2万元属于谅解费,霍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有调解协议为证,所以2万元不是丧葬费,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丧葬费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言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强赔偿陈言芳因李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232419.6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6时45分,XX强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集镇××街道××超市门前路段处,与李某驾驶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XX强负事故主要责任。XX强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0月15日,陈言芳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陈言芳先后上访至省市县有关部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现有关部门批转至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16时45分,XX强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集镇××街道××超市门前路段处,与李某驾驶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霍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X强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7年9月7日,XX强与陈言芳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1、XX强一次性补偿死者李某方人民币20000元。2、李某的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电瓶车损失费由死者方诉讼解决,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由死者方所得,与XX强无关。3、死者方对XX强表示谅解。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永无纠缠。)该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方由本案陈言芳签字和捺印、并由陈言芳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上谅解人由陈言芳签字和捺印),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XX强的刑事责任。上述2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由陈言芳领取9000元、由李某外甥李家贵领取11000元(帮助安葬李某之用),2015年9月19日对李某进行了火化安葬。陈言芳自1993年与死者李某(1948年12月29日出生)同居生活,至李某死亡时止。死者李某在与陈言芳同居生活之前,没有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李某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没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依靠李某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同居生活人陈言芳。2015年9月25日,李家贵和李家福作为原告身份以代位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李家贵和李家福因李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计200341.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家贵和李家福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李家贵和李家福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李家贵和李家福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李家贵和李家福的起诉。2015年10月15日,陈言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同居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陈言芳因李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计205016.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言芳诉称其与李某生前形成的同居关系,因证据不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陈言芳的起诉。此后,陈言芳多次亲自到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款。未果后,多次信访至省市县。2016年4月陈言芳委托其亲属吴配亮再次信访到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访后批示,转法院办理。在陈言芳四处讨要赔偿款和信访期间,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XX强个人账户汇款20000元,向李家贵个人账户汇款10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计算13年,计152360元。关于丧葬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13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756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三项数额总计:22992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陈言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本案陈言芳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死后,与肇事方XX强在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事故补偿调解协议和出具谅解书等一系列行为均由陈言芳出面办理,这些行为均能佐证陈言芳与死者李某生前同居关系。陈言芳第一次起诉时,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通过信访又回到诉讼程序中,又补充了相应证据,尤其是在此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陈言芳与李某系同居关系,予以明确认定。陈言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等再次起诉,根据该条相关规定,死者李某没有法定继承人存在,陈言芳作为同居生活人更具有继承李某全部遗产(死亡赔偿金等)的权利。因此,陈言芳具有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陈言芳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后,陈言芳多次到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保险公司辩称陈言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理由不成立。综上,保险公司辩称驳回陈言芳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言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陈言芳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霍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XX强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其对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XX强系事发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投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XX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向XX强汇款20000元,无正当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支付李某的安葬费。当初李家贵帮助安葬李某事宜,保险公司向李家贵汇款10447元,可视为对李家贵一种补偿,该费用可以从安葬费中扣除。陈言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等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根据陈言芳与XX强达成调解协议的约定,诉讼费应由陈言芳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言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言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27569.5元,比除已汇给李家贵104**元,尚应赔偿丧葬费17122.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言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430.5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言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3950.65元[(152360元-32430.5元)×70%];
五、驳回原告陈言芳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前四项赔偿款合计1835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陈言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言芳作为赔偿请求权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判对涉案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陈言芳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霍邱县众兴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霍邱县众兴集镇马城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与陈言芳自1993年底在该村中心组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等内容,结合陈言芳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众兴乡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登记表吴楼村中心组人口情况摸底表(现有人口2人)、家庭成员登记表(李某、陈言芳)、安徽省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李某、陈言芳)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言芳和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后,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事故补偿调解协议,并且对驾驶员XX强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亦由陈言芳签字捺印,据此能够佐证陈言芳系李某的利害关系人。现陈言芳和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言芳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诉讼主体适格,同时原判对涉案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