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88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住所地京新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志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拴记,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香(系王拴记之妻),女,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复议申请人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2017)冀018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乐法院查明,王拴记诉万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新乐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万圣公司拆除侵占王拴记3.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3.8亩土地返还给王拴记。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2597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王拴记申请执行,新乐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184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位于京新大街路东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过户手续。新乐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新乐法院作出(2016)冀018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为了防止执行标的物的转移,新乐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位于京新大街路东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过户手续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亦均未对新乐法院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实质性意见.故对异议人的申请新乐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万圣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6)冀0184民初2760号判决书的被告是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复议申请人不是该被告,但(2016)冀0184执37号执行裁定书却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并予以执行,因此执行主体错误。2、复议申请人没有签收过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37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也没有给复议申请人依法送达。根据查证,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了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因此该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程序错误。3、新乐法院(2017)冀018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未予采纳,也属错误。
本院查明,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万圣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新(个独)名预核内字(2006)第02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京新大街的企业名称为: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秦小平,1000万元,100%。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7年4月30日。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予以核准。新乐法院(2016)冀018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2月4日,芦新村村委会与王拴记、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签订了关于占地补充协议。2007年5月18日,万圣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院审查期间,王拴记提交了复印的新(个独)名预核内字(2006)第02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明档案资料证明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与万圣公司是同一个实体单位,与档案资料相符共1页。该复印件加盖了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其他事实与新乐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万圣公司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在此期间也使用了“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协议,因此应认定“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为万圣公司的前身,二者实为同一单位。新乐法院异议裁定将万圣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万圣公司称没有签收过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37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因其针对该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也即万圣公司持有该裁定书,新乐法院向万圣公司非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万圣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乐法院异议裁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乐市万圣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执异2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