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542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现住冀州区。
被告:段某,男,汉族,冀州区人。韩某与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韩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计宽
人民陪审员 常邦迪
人民陪审员 孙同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