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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700号

武义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吕晓峰、王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义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吕晓峰,王小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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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700号原告武义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舒海忠。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峰,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小洪,���,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武义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告吕晓峰、王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丁阆、被告王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拉手面板。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18.4元,并由被告王小洪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双方约定上述货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51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晓峰未作答辩。

被告王小洪答辩称:在出具对账单之前,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方要求原告作出处理,但是原告没有处理。现在有价值六七千元的货物要退还,还有在出具对账单之后转账支付了2万元,现在还欠十几万元。原告海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欠款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晓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小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吕晓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小洪也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下:被告吕晓峰与王小洪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手面板。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王小洪在对账单上写明欠原告货款238518元,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并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尚未支付货款2385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洪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退回价值六七千元货物及有2万元转账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晓峰、王小洪支付原告武义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货款2385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晓峰、王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应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