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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664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向志安、钟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志安,钟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64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志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宣恩县,现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钟艳霞,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租住地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向志安、钟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志安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9916.91元、利息70844.74元(暂计算到2017年5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钟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向志安、钟艳霞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志安、钟艳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志安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被告向志安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规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向志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志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调查后向被告向志安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向志安在其循环贷款额度内共计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0次,但之后被告向志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向志安与钟艳霞系夫妻关系。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志安尚欠借款本金499916.91元、利息70844.74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被告向志安、钟艳霞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向志安与钟艳霞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向志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钟艳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向志安、钟艳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16.91元;

二、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70844.74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志安、钟艳霞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向志安、钟艳霞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向志安、钟艳霞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