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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67号

郑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接举报,在本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南区7栋3单元202室被告人郑涛的居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肖某某、胡某、杨某某、喻某、刘某某,搜缴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现场检测,上述五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涛居住处所搜缴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重结果为23.5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郑涛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涛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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