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63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锦秀宁州B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745287624U。
负责人:李其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家伟,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杨云,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与被告杨家伟、杨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被告杨家伟、杨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11403.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谢某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宁县方向驶往华溪方向,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13+700m处超越前方一辆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杨云驾驶载有王某某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云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杨家伟所有,并在原告公司投保122000元的机动车辆强制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谢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1403.76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谢某支付了上述费用,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因杨云无证驾驶,杨家伟系车辆所有人,其放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杨云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11403.76元。杨家伟、杨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权利可以行使追偿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没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追偿,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被告车牌号云F×××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费用交由国家,只是由保险公司代管,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应是国家;3、(2015)华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系2015年7月13日作出,原告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追偿权,但本案已过追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家伟、杨云承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杨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已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向谢某赔偿费用11403.76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有权向杨云追偿。杨家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杨云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杨云驾驶,也存在过错,故对杨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要求杨家伟、杨云支付赔偿金1140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家伟、杨云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家伟、杨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14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杨家伟、杨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启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