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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2380号

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李海龙,张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2380号

申请人: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28436-4

法定代表人:陈彦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李海龙,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

申请人:张玉芬,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海龙、张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海龙、张玉芬名下的银行存款12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海龙、张玉芬名下的银行存款12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前,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明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