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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1034号

寿县双庙集镇人民政府、董俊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县双庙集镇人民政府,董俊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双庙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7964253108。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龙,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寿县双庙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庙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董俊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庙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庙集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董俊龙支付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董俊龙当庭陈述起诉前双庙集镇政府催要的事实构成自认,因此双庙集镇政府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也应从合同期满之日起算,故一审判决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错误。董俊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双庙集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俊龙支付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双庙集镇政府(甲方)与董俊龙签(乙方)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发包区域为吴岗大圩,面积为2060亩;2、承包期限为拾年(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3、承包费用为300000元每年,以现在粮食保护价和享受补贴为依据,如遇粮食价和惠农政策有变动,可适当调整。乙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付承包费50%,11月30日前付50%。……”。后因双庙集镇政府未能协助董俊龙办理2010年度有关涉农补贴,2010年度承包费董俊龙仅交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拖欠。另查明,2010年度后的承包费董俊龙均按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俊龙拖欠双庙集镇政府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15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双庙集镇政府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该《承包合同》及收据显示,2010年度董俊龙应交付给双庙集镇政府土地承包费300000元,但董俊龙仅交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董俊龙认为,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2010年度承包费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由于双庙集镇政府未能协助其办理2010年度有关涉农补贴,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当时双庙集镇政府有关领导口头答应,该150000元作为损失两抵消。现双庙集镇政府再次索要该150000元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承包合同》约定了董俊龙应当在2010年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承包费300000元,但董俊龙只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对此,双庙集镇政府是知道的,是否进行了催要,双庙集镇政府未能提供其催要的证据,董俊龙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庙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双庙集镇政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庙集镇政府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庙集镇政府向董俊龙主张2010年应付承包费150000元,董俊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双庙集镇政府应当对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上诉称董俊龙当庭陈述起诉前双庙集镇政府催要的事实构成自认,因此双庙集镇政府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董俊龙一审庭审陈述双庙集镇政府仅在起诉前几天向其主张权利,之前从未主张过,该陈述并不能构成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的自认。双庙集镇政府上诉另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本案董俊龙每年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承包费系其在该年度承包使用该土地所应支付的对价,在使用承包地之前,支付承包费的债务并未发生,因此,在约定的每年应付承包费的期限届满后,双庙集镇政府对董俊龙的债权系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度后的承包费董俊龙均按时支付,唯独2010年承包费仅支付150000元,双庙集镇政府明知该事实,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董俊龙主张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双庙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寿县双庙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