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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终字第00034号

李鸿展、窦文杰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展,窦文杰,邓州市民政局,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鸿展,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原籍社旗县赊店镇大庄8组附1号。委托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文杰,男,生于1966年8月,汉族,住邓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丁耀,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男,邓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XX,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李鸿展因邓州市民政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一审第三人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止审理。因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作出终审刑事判决,本案遂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窦文杰于2011年4月1日经邓州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审核许可开办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并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为:人社民162300500017号)。2011年5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土(2011)30号文件批复将邓城国用(2008)第0041号土地证确定使用的2475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原告所办的邓州市昆仑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原告足额缴纳出让金和契税3500余万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为其颁发了邓城国用(2011)第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又经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设立“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当日原告向邓州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同年12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告因资金不足,与第三人XX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有条件的将原告的昆仑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变更为XX,并约定开发利润70%归XX,30%归原告,且由XX借资给原告4800万元。2012年1月20日XX不能借给原告3000万元,合同自动无效。合同签后,学校负责人变更到XX名下,XX并无资金,而是用原告所办学校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他人借款2500万元,只付给原告1000万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7日又与李鸿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李鸿展2000万元(其中部分款汇到他人帐号),并于2012年1月10日(实际是2012年4月18日)将负责人变更登记到李鸿展名下。被告在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第一次变更为XX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但原告未签字同意,未经财务审计和公告。第二次变更为李鸿展时,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财务审计和公告,亦无XX签字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是原告个人投资开办,原告虽与XX签有合同,但合同约定条件未实现,合同2012年1月20日自动无效。同时合同约定有原告利润30%的情况下,XX即以100%股权转让给李鸿展,其财产第三人XX并未依法取得,且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即变更为第三人李鸿展名下,依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与原告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至于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在为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变更登记过程中,未依照国务院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的规定,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进行财务审计,未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未进行变更公告即对其进行变更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第一次变更后的登记证已不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负责人在XX名下的邓民证字第06002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2012年1月10日变更登记负责人在李鸿展名下的邓民证字第06002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含正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鸿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已超过3个月期限。原告无权直接请求撤销已变更两次至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的登记证书,本质上上诉人属于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整个卷中见不到对XX的送达回证,且行政审判将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窦文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在原审的起诉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第三人,被骗的合法权益不应在本行政案件中保护,应在诈骗的刑事案中解决保护。《联合开发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并非是一审审查合同效力。答辩人的行政诉状和补充行政诉状诉请的确认具体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和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都是同一被告就同一学校所作出的,原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和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邓州市民政局口头辩称:2011年12月8日窦文杰拿材料齐全,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后窦文杰说因资金问题将登记执照负责人变更为XX,以便引资。于2012年1月9日变更为XX,后该几个人又来变更负责人为李鸿展,他们说是一块儿的,一个单位的,以方便办事变更为李鸿展,后李鸿展来民政局说被骗。没有公告,两次变更均未公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民政局依法享有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之职权。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即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的证书初始登记在被上诉人窦文杰名下。被上诉人窦文杰虽与第三人XX签有《联合开发合同书》,但合同约定条件未实现,该合同不生效。在此情况下,一审第三人XX于2012年4月17日又与上诉人李鸿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证号为邓民证字第060023号民办非企业证书变更登记在上诉人李鸿展名下,依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这以上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窦文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窦文杰具备原告起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窦文杰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诉状中上诉人虽未明确要求法院确认变更登记在第三人XX名下的“证书”违法,但起诉状内容已经涉及到了变更登记在XX名下的证书问题,在一审法院的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达和要求法院确认变更登记在XX名下“证书”违法的请求。其补充诉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补充诉状后,于2012年11月19日提解XX询问,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2年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开庭笔录上有XX及委托代理人王军的签字,且一审第三人XX对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案所涉标的是邓民证字第06002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两次变更登记的问题,邓州市民政局理应依法按照国务院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逐项审核,严格把关,然而邓州市民政局在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进行财务审计,未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未进行变更公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的程序均未遵循的情况下两次变更登记,严重违犯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撤销第二次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鸿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乐敬

审 判 员  王伟凯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