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国,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素仙,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芳(系秦素仙之夫),男,1959年8月2日,侗族,贵州省江口县太平乡政府宿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习德,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农牧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黄昌礼,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杨敏华,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定国因与被上诉人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技局、江口县科学技术局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定国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确认了王定国承包山林被侵犯,但却回避了侵害事实的存在,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导致了王定国严重的经济损失。王定国承包了月亮坝唐家山林地后,从1985年起,就开始在山上种植树木,到2011年止,大部分林木已经成材,王定国提供的照片及现存的林木状况足以证明。由于在2011年,被错误的重新发包,王定国的山林被乱砍滥伐,且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王定国开始上访,直到2015年江口县政府才给王定国一个结论,认为江口县农牧科技局违法重复发包。2015年王定国又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直到2017年才有审理结果,在长达7年的维权过程中,原有的证据已经灭失,王定国已无法举证,但是按照树木种植的常规,每亩地可种植100-120棵树木,产生的材积可达8-12方,按综合市场价计算每亩地的产值应有2万元左右,王定国承包的20余亩林地和土地,应产生约40万元左右的市场价值,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生产活动中的自然规律进行推算,因此,王定国主张的20万元的损失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王定国的诉讼请求,致使王定国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是不公正的,也同时导致了王定国失去基本生存的条件,所以依法必须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二、王定国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他们的行为没有损害王定国的树木以及造成王定国的损失。在被上诉人之间发包和承包王定国承包的山林时,他们明知唐家山的林地是王定国承包管理的,但秦素仙、郭习德为了套取国家退耕林资金,还坚持承包了该林地,并组织人工进行砍伐、开挖并种植了他们的树种,而将王定国的树木毁灭,王定国当时到现场阻止,无济于事,现场被砍的林木,有的被他们运走,有的被他们烧毁,因此,本案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均未答辩。王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共同赔偿王定国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最终估价为计算��准)并由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技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所有诉讼费用由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技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国家实施土地联产家庭承包责任制,由于王定国未能在本组承包田土、荒山,当时政府为了解决王定国一家人的生存,决定将属于月亮坝农场国有的部分土地和荒山承包给王定国经营管理,1985年8月,江口县城关区公所行文称“……王只能继续在月亮坝农场,暂时承包国有土地……”。之后,王定国继续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荒山。2011年月亮坝农场主管部门江口县科技局与农业局合并,称为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当年11月,合并后的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将己由王定国承包管理的坐落于唐家山的荒山用合同形���承包给了秦素仙、郭习德。2010年至今,江口县太平镇林业站辖区内月亮坝农场国有土地上,没有人申请砍伐林木,也未出现任何盗伐林木的情况记录。2012年8月江口县科学技术局,从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分离。月亮坝农场主管部门系分离后的江口县科学技术局。2015年1月江口县政府法制办、信访局提请江口县人民政府处理,并向江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由江口县农牧科技局继续承办由王定国租赁唐家山国有土地原承包范围的处理建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定国长期承包经营管理月亮坝农场唐家山部分土地和荒山,已存历史事实,合并后的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将王定国承包的部分荒山又承包给秦素仙、郭习德,侵害了王定国的合法权益,但王定国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定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荒山上是有否林木及林木系秦素���、郭习德砍伐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伐林木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王定国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王定国主张江口县农牧科技局一方赔偿王定国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定国负担。二审期间,王定国提交了一个优盘,上载视频。内容是争议地树木被砍伐后树桩以及未砍伐树木的成长情况,其中未砍伐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左右,被砍伐树木残留树桩的胸径在13厘米左右。秦素仙、郭习德质证称,视频中光秃秃的山是涉案地,但是视频录制可另选地点,存在伪造的可能,且是单方录制,不予认可。江口县农牧科技局质证称,无法确认该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视频的拍摄时间与地点无法确定。江口县科学技术局质证称,案件发生多年,且其没有到过现场,无法核实视频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秦、郭二人认可视频中的光秃秃的山是涉案地,但该空地周围长有茂盛的树木,从行走路径看,测量的树木系涉案地周围树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职权在江口县林业局调取了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零星林木补偿指导标准》,因江口县林业局称该标准是高速公路征地时所用,不是林业局所制,林业局未在该证据上盖章。秦、郭二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侵权,要侵权也是江口县农牧科技局侵权。江口县农牧科技局的意见是证据上没有公章,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口县科学技术局质证称,对于补偿标准问题不清楚,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评价。王定国质证称,其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是江口县林业局所制,但是其能客观地反映江口县在征地时对林木的一个补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秦、郭二人及江口县农牧科技局、江口县科学技术局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地上王定国被砍伐的杉木树胸径在13-20厘米左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府法呈[2015]2号《关于王定国信访案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制作者系江口县法制办和江口县信访局,该报告共分纠纷起因,调查情况,调查结果,处理四个部分。在调查情况部分载明王定国、游开基两户1988年被安排耕管隶属于月亮坝农场(国有)的耕地和林地。以及王、游两家承包的国有土地已于2001年退耕还林。2011年,农牧科技局将原已承包给王定国的国有土地违法发包给秦素仙和郭习德,秦郭二人对属于王、游两承包地34亩(其中王定国家24亩)上有相当数量的杉木幼树全部烧毁和伐除,未作补偿。调查结果部分载明:秦素仙、郭习德两人在唐家山植树造林用地系租赁县农牧科技局管理的国有土地,未经国资部门同意,国资部门不予认可,其中重复租用王定国、游开基两家原承包的唐家山国有土地共约34亩,但没有与王定国、游开基两户建立土地租赁关系,秦素仙、郭习德两人在造林整理土地时砍伐王定国、游开基两户退耕还林幼树至今未作补偿。王定国、游开基两家目前还共有13口人(王定国家5口人、游家8口人)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处理意见载明:1、由农牧科技局承办:“继续由王定国、游开基两户租赁(期限20年)唐家山国有土地原承包范围。…上述解决方案妥否,特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本院认为,虽然江口县政府是否采纳该报告的处理意见没有证据反映,但是结合江府办(1985)47号《关于王定国信访问题结案报告》载明的“鉴于目前生产队责任地已延长承包期���无法调整,王(定国)只能继续在月亮坝农场,暂时承包国有土地。今后王家可逐步转营他业,以解决长期依赖土地的困难”等内容与现场视频及照片,该江口县法制办和信访局联合作出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客观公正,可以认定江口县农牧科技局违法重复发包,秦、郭二人违法砍伐、烧毁王定国承包地上林木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由于纠纷处理时间较久,王定国诉至法院时,能够证明王定国损害的被砍伐树木已灭失,一审法院委托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土地上的财产损害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和现场勘查标的物已全部损毁不能得到真实数据来认定价格,使认定工作无法开展对该案进行了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算”之规定,虽然本案王定国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但是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可以根据江口县法制办和信访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中确定的损害面积,结合通常情况下的每亩的栽种棵数,及成长周期确定林木损失。本案中,被砍伐的林木24亩,根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中长江上中游的植树造林标准,生态公益林每公顷植树在1650-4500棵,折算为亩则是每亩110-300棵,商品林每公顷植树1500-3600棵,折算为亩是每亩100-240棵,因王定国主张其每亩为100-120棵,其主张的每亩棵树在造林技术规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即每亩植树为100棵。参照高速公路征地时杉木的补偿价格胸径11-15厘米,每株30元的价格计算,王定国受损的林木价格为24×100×30=72000元。本案中,秦郭二人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砍伐王定国承包地上的林木,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担赔偿责任。江口县农牧科技局违法重复发包,导致林木被砍,侵害了王定国的承包收益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应当连带承担对王定国林木被违法砍伐的赔偿责任。江口县科学技术局2012年从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分离,是涉案地月亮坝农场的主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江口县科学技术局应当对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王定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由秦素仙、郭习德、江口县农牧科学技术局、江口县科学术局在本院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定国财产损失72000元。
三、驳回王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秦素仙和郭习德共同承担1075元、江口县农牧科技局和江口县科学技术局共同承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稼祥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罗宇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