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956号
原告:柳才兵,男,1953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丽红,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王顺观,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柳才兵与被告张丽红、王顺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王顺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柳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合伙款54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以6%年利率为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4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顺观系多年朋友关系,王顺观邀请原告合伙做晴隆县陈家院坡改梯项目,原告出资,被告协调关系,利润各50%,以业主方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出资540000元,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后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2012年3月8日原告在晴隆信用社转账140000元给张丽红,2012年3月13日分两笔在兴义农商行转账400000元给张丽红,张丽红在收到钱以后同时出具收据540000元给原告,2012年7月28日王顺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来没有收到工程做,没有签订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合伙,可是被告说钱被挪用,愿意偿还,愿意承担利息。2013年3月19日双方协商,二被告自愿把截止之前利息付清,之后本息未付,2016年1月28日王顺观对该款项本息认可,因本人经济十分困难无法偿还,同意走法律程序,2016年12月6日张丽红也承诺认该账,只是说钱是王顺观取用,也建议走法律程序,无法协商只有起诉。综上所述,二被告以合伙为目的收取原告资金,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还是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由于没有实质合伙,要求退还本金应该支持,利息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应该保护,王顺观在之前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当时是以500000元为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中间有间断,总的200000元折抵到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我们起诉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未支付的部分由于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主张应该支持,二被告收到原告的钱以后才协议登记离婚,应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王顺观辩称,柳才兵打款给张丽红是事实,打款后柳才兵打电话给我说打了540000元给张丽红。但本案不是什么合伙协议案件,我没有与柳才兵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2012年春节,张丽红在老家给我说,他跟着一个叫胡姐的老板在晴隆有很大的工程,要我给她找包工的,原告是我多年朋友,就介绍给了她。原告当时也曾到晴隆和她会面,后打了540000元给她,但后面工程没有做成。2012年7月28日,原告带了很多人找上了我,当时我很惧怕就写了个承诺书。到了2012年12月3日,我和张丽红也因原告这件事离了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写明2013年3月关于差欠柳才兵人民币540000元为张丽红单方所为,不属于共同债务,由张丽红自行归还。因为当时聚少离多,被告张丽红的银行卡根本没有在我处,我从未去银行取出该笔款项。因原告多次找上我,我没办法,虽然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该笔款项由被告张丽红全部归还,但由于当时形势所迫,我于2013年将坪东商品房变卖后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张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王顺观邀约柳才兵,称其在某县陈家院有坡改梯工程,柳才兵应王顺观的邀请到实地进行考察,在考察期间向王顺观之妻张丽红(前妻)的账户转款140000元。事后,于2012年3月13日又向张丽红账户转款400000元。2012年3月13日,经王顺观之胞弟王顺辉代替书写收条一张,由张丽红签名收到柳才(财)兵投资款54万元,收款后该工程柳才兵未得进入施工。事后,王顺观于2012年7月28日承诺:至8月20日工程没有结果,由本人王顺观承诺归还本款项。2013年3月20日,王顺观将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碧翠苑房屋出售后支付200000元给柳才兵,并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该200000元作为张丽红收取540000元的利息款。2016年1月28日,王顺观书面说明自己经济状况困难,由柳才兵进入诉讼程序。另查明,王顺观与张丽红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柳才兵依王顺观的引荐到某县陈家院坡改梯工程进行考察。经考察后,柳才兵向王顺观之妻张丽红(前妻)的账户转账140000元,后又打了40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就本案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柳才兵与张丽红、王顺观对某县陈家苑坡改梯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柳才兵转款后实际并未有该工程可以承包,故王顺观、张丽红应该将该540000元工程款返还柳才兵。关于柳才兵是与王顺观还是与张丽红合伙的问题。首先,柳才兵是与王顺观做事前交流,并共同进行了考察,而该款是打入张丽红账户,因张丽红与王顺观在考察时及收到柳才兵款项时仍系夫妻关系,故应视为柳才兵与其夫妻二人共同合伙。关于该540000元工程款是系张丽红一人支付还是王顺观与张丽红共同支付的问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王顺观、张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顺观在事后的承诺中也自愿承担偿还该款项。王顺观、张丽红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欠柳才兵的该笔款项由张丽红个人返还,该约定仅对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柳才兵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顺观、张丽红双方主张权利,故该款项应由王顺观、张丽红共同偿还。关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利息还是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因王顺观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所支付的200000元是作为540000元的利息,虽其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是在该说明出具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故应认定该份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200000元系支付张丽红收取柳才兵540000元的利息。关于柳才兵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因柳才兵、王顺观双方约定200000元是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柳才兵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是2017年8月9日到本院起诉,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到法院起诉的日期,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王顺观、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才兵返还合伙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柳才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9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王顺观、张丽红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金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荣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