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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433号

庄景星与金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景星,金细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433号

原告:庄景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金细根,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庄景星与被告金细根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景星到庭参加诉讼,金细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细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4万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金细根于2014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庄景星的母亲,即案外人庄何淑惠借款,案外人庄何淑惠汇出20万元给金细根,约定月利率2.5%。金细根有归还一些本金和利息,但未全部还清。后经双方结算,除金细根应该还本金14万元外,双方同意该笔债权14万元由庄景星为收款人,金细根亲自再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后庄景星催讨未果,诉至法院。金细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金水元(公民身份号码)与案外人庄何淑惠签订《融资合同》,约定:金水元向庄何淑惠融资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出借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李佛招账户(建设银行6227074750860800)。同日,庄何淑惠转账20万元至李佛招账户。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金水元(公民身份号码)与案外人庄何淑惠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融资借款10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出借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李佛招账户(建设银行6227074750860800)。2016年12月10日,金细根出具《借据(确认书)》,载:原2015年18日本人金细根向庄何淑惠借款人民币剩余款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该笔债权确认无误。现今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把该笔债权全权委托给受托人庄景星,该笔借款由受托人庄景星全权处理及收款。同日,金细根出具《借据》,载:本人金细根兹向庄景星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金细根。另查明,一、案外人庄何淑惠与庄景星系母子关系。

二、庄景星庭审时确认:金细根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借据(确认书)》后支付了1600元。

本院认为,庄景星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虽然两份《融资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金水元,但金细根出具《借据(确认书)》时已经对此前借款予以确认,且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融资合同》载明的一致,据此,可以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细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细根与案外人庄何淑惠存在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0日,金细根尚欠本金14万元,且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庄景星。其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金细根确认尚欠本金14万元,但庄景星庭审时确认金细根之后支付了1600元,由于双方在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据(确认书)》和《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金细根支付的16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38400元。最后,庄景星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细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庭审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细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景星偿还借款138400元及利息(以13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庄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细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金细根负担3065元,由庄景星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庄景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细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  吴仁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邱碧蓉代

书 记员  杨宜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