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1530号

黄霖华与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宝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霖华,高宝兴,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霖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正芹(黄霖华之妻),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高宝兴,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芸,该事务所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黄霖华因与被申请人高宝兴、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风越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霖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风越事务所与案外人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事务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双方质证,黄霖华对风越公司的居间方身份有异议。(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对黄霖华的病史断章取义,黄霖华存在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三)系争房屋产权人除高宝兴以外还有一人,而房屋买卖合同仅高宝兴一人签字,该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黄霖华与高宝兴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风越事务所是否具有经纪人资格、是否与明明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黄霖华申诉以对风越事务所主体资格有异议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霖华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及相关病史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据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黄霖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单独一人签署合同的行为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出卖房屋权利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黄霖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霖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