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县通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县通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亚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6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6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起诉我公司,将本案交由上诉人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被上诉人通亚水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铜陵凤凰城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铜陵凤凰城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华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