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0730-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科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薛成虎,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刘金香,女,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蔡玉英,女,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范子耘,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执行人:柳晓鹭,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8765-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成虎、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17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薛成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7912.9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7912.9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薛成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7943.4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7943.4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成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成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262元,由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只有零星存款。4、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出租屋、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薛成虎、刘金香名下有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106室(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地产,该处房地产由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410000,扣除抵押优先债权82万元,本案分配得到130490元;被执行人柳晓鹭有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1259号花好月圆花园11幢906室(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因该处房地产设定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抵押债权59万元,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该处房地产。6、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7、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62695.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