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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9904号

李某1、孟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1,孟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9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文燕,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燕,被上诉人孟某1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各项礼金不属于退还范围错误。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认定为彩礼。原判决查明:上诉人李某1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上诉人孟某13600元见面礼金,2017年2月2日给被上诉人80000元彩礼,××××年××月××日给登记结婚礼金3600元,并购买金镯子金项链花费14548元,2017年2月28日给结婚改口费3600元,上下车礼钱1400元,以上共计106748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见面礼金、登记结婚礼金、首饰费用均是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上诉人的大额礼金或财物。故上述费用应当属于彩礼的返还范围之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⑴上诉人所在县区系国家级贫困县,孩子结婚都是其父母毕生劳动积攒的结果,现给付被上诉人的费用是其家庭的全部收入,彩礼的给付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严重困难,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费用应当全额返还;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进行生产和生活,并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长期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仅生活十几天,不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双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费用应当全额返还;另外,被上诉人以结婚之名,行索取财物之实,已经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倡导的婚姻价值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登记结婚到分居不过十几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得到六七万的财物判决结果,助长了被上诉人不劳而获的思想,扭曲了正确的婚姻价值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计费用106748元应属彩礼范畴,应当全额返还。孟某1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财礼的范围正确。彩礼通常是指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得的赠予,即只有在结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才属于彩礼。根据彩礼的特殊目得性,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风俗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已的婚前给付,婚后给付或婚前完全自愿且不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予行为,通常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8万元彩礼,应属于彩礼的范畴。而原告上诉状中提到的见面礼金3600元,登记结婚礼金3600元,首饰费用14548元是男方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是男方完全自愿的一般赠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彩礼的范畴,且上述首饰费用是婚后购买,仅归被告个人日常配戴使用,应当认定为被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三种特殊情形才可以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结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结婚登记后虽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所以判决被告返还了一半的彩礼。此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⑵上诉人所称的其户籍地为贫困县,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其家庭全部收入,给家庭带来严重困难,很明显此种理由站不住脚,首先,贫困县居民并不是实际生活困难的认定依据;其次,原告家庭生活并不困难,甚至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工行存款近一万五千元,原告属于铁路局职工,仅基本月工资收入达五千余元,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多,是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还多,显而易见,原告不仅不困难,还属于高收入人群。恰恰相反,被告目前待业在家,没有收入,由其父母供养生活,应属于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42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而原告不仅没有给予被告任何帮助,且其工资收入、工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分割给被告;⑶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配偶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夫妻之间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以家庭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决定在石家庄作为安家生活的地方,原告承担了房租费用,在石家庄承租了房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到男方家举行结婚仪式,去男方单位等参加社会活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在一起居住生活。而上诉人以共同生活时间短,就否认共同生活的事实,很显然是错误的。双方结婚后,原告办理完结婚仪式后就回单位工作,由于其工作场所在外地的原因,造成双方无法每天生活在一起,但原告不能以其工作场所在外地而否认共同生活的事实。如果这样理解,所有军人、乘务员、野外勘探等因为职业性质工作场所在外地的人员都可以认定为结婚后未曾共同生活,只要提出离婚就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势必造成在家操持家务,照顾一家生活的配偶一方不公平的待遇,明显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且婚姻法更侧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各种礼金11074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孟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1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告孟某13600元见面礼金,2017年2月2日给8万元彩礼,××××年××月××日给登记结婚礼金3600元、并购买金镯子金项链花费14548元,2017年2月28日给结婚改口费3600元、上下车礼钱1400元,以上共计106748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交房租4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在新河县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到石家庄承租房同居,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矛盾较多,相互不适应,现原告李某1要求离婚,被告孟某1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原告带来一定生活困难,彩礼钱应适当返还。其它各项礼金不属应退还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孟某1离婚;

二、被告孟某1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孟某1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了新河县新河镇沙圪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李某1因婚前给付孟某1大额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孟某1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又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其新主张在二审中不应作为审查重点;3、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上诉人家贷款买楼房,又借外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十五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家并没有买楼房,外债也不属实,彩礼数额也不准确,村委会作为单位,不了解详细情况,该证言前后矛盾。上诉人李某1还提交了证人王某、李某2、孟某2的书面证言,以证实李某1因结婚举债的事实;被上诉人孟某1质证意见:上述书面证言均由村委会信纸书写,很明显系伪证,出借资金应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短,且婚后未能很好地培养感情,出现矛盾导致分居至今,上诉人李某1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孟某1表示同意,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李某1给付孟某1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审认定彩礼为8万元,其它各项礼金属于赠予,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李某1主张15天,孟某1则称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天),给付彩礼数额较大,造成李某1家庭生活困难,应由孟某1酌情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由孟某1返还李某1彩礼总额的80%即64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欠妥,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返还彩礼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准予李某1与孟某1离婚);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孟某1返还上诉人李某1彩礼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孟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1、孟某1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80元、被上诉人孟某1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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