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0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永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永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永成于2017年3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康商务宾馆二层北侧,钻窗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纯之韵咖啡屋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人民币2500元;盗窃被害人孟某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已起获并发还)、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支永成于2017年6月26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康宾馆二层,使用扳手将护栏卸掉,钻窗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纯之韵咖啡屋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人民币1375元(已起获并发还)、SONY牌音箱1个(已起获并发还);盗窃被害人孟某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支永成于2017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永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支永成对指控事��、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永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支永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纯之韵咖啡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