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646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虹路**号。
主要
负责人:秦晓非。
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仙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武。
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南首。
法定代表人:严阿权。
被告:徐学武。
被告:徐秀凤。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漾公司)、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徐学武、徐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峰,被告徐学武即被告百花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徐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花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944007.0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343534.2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百花漾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7077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百花漾公司抵押的土地、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徐学武、徐秀凤对被告百花漾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花漾公司、中南公司、徐学武、徐秀凤承担本院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公司为被告百花漾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3日,被告百花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花漾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5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3日,被告百花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百花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徐学武、徐秀凤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徐学武、徐秀凤分别为被告百花漾公司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百花漾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花漾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发了650万、350万元,共计1000万元。然,被告百花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百花漾公司、徐学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和原告当时口头讲好利率按照4.3%每年计算。中南公司、徐秀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花漾公司、徐学武承认农发行吴江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南公司、徐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农发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7月13日,农发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百花漾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5年吴(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百花漾公司在农发行吴江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百花漾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区“x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为吴国用(2015)第xx号]。当日抵押双方至苏州市××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抵押金额为560万元。2016年7月13日,农发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中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6年吴(保)字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百花漾公司在农发行吴江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7月13日,百花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发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32050007-2016年(吴)字0013号、32050007-2016年(吴)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农发行吴江支行向百花漾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350万元用于购入大米;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提款是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4.785%,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农发行任何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划所欠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仲裁、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3日,徐学武(作为保证人)、徐秀凤(作为徐学武之配偶)与农发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32050007-2016年(自)字0013号、32050007-2016年(自)字001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百花漾公司在上述编号分别为32050007-2016年(吴)字0013号、32050007-2016年(吴)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650万元、3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徐秀风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两份,分别载明徐学武拟决定为百花漾公司与农发行吴江支行签署的编号分别为32050007-2016年(吴)字0013号、32050007-2016年(吴)字001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650万元、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发行吴江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载明本人愿意为上述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完全同意徐学武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2016年7月13日,农发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百花漾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6年吴(抵)字0014号的《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分别为32050007-2016年(吴)字0013号、32050007-2016年(吴)字001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650万元、350万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物为存放在百花漾公司的干黄100000坛。当日抵押双方至苏州市××区市场鉴定管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8-2016-xx,登记的抵押物概况为干黄、自有产权、100000坛、质量完好、存放于本公司内,价值共计10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农发行吴江支行按约向百花漾公司发放两笔贷款650万元、3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4.35%浮动10%,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两笔贷款发放后,百花漾公司已结清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中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逾期支付而产生复利9.87元);后,金额为650万元的贷款百花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本金5992.94元,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除此再未还款。中南公司、徐学武、徐秀凤未代偿过任何款项。庭审中农发行吴江支行明确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999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罚息以999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994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包括9.87元以及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2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分别从各期利息应付的次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7年9月13日,农发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7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与被告百花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徐学武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徐秀风向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出具的《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百花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合同之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花漾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4.3%每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公司以其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成立,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南公司以其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动产额抵押合同》,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在合同成立时设立,并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农发行吴江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南公司、徐学武、徐秀凤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百花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徐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44007.0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999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罚息以999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99440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包括9.87元以及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2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分别从各期利息应付的次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2205%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苏州市吴江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70775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三、如果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苏州市吴江区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吴押他项(2015)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其公司的干黄100000坛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四、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徐学武、徐秀凤对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575元,由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徐学武、徐秀凤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苏州市中南酿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以30923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余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