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220号
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93852416T。
法定代表人:余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定昌,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定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27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额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被告胡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小区由温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厦房开)、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小区交付使用之初,由温州银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物业)实行物业管理。2009年7月20日,昌厦房开(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昌厦房开将银来花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本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配合施工单位对部分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的管理,对小区公共场地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工作,交通与车辆行驶及停泊秩序的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委托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多层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4元/平方米·月,商铺店面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住用户)可选择按季度或半年或一年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银来物业退出银来花苑,并向原告移交相关材料,原告进入银来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营项目包括物业管理、室内装潢服务等。同年8月29日,两物业公司共同在银来花苑小区张贴“关于银来花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公告”。2013年5月15日,昌厦房开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被告系银来花苑C6幢301室业主,从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27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7日通过邮寄律师函、张贴缴费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缴纳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定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定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雅
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舒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