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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行初257号

刘富华刘新筑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祥,刘富华,刘新筑,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区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7行初257号

原告:刘富祥,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富华,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新筑,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44504075966。

法定代表人:刘善德,该局党委副书记。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江凯,该行行长。

原告刘富祥、刘富华、刘新筑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祥、刘富华、刘新筑诉称:2005年7月3日,第三人通过登报公开拍卖石桥铺正街202号营业用房,三原告成功竞买,并付清欠款。2017年5月,由被告区房管局出具的涉案房屋查询信息载明该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原告持有的多份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为营业用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202号房屋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由住宅更正为营业用房;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告知其不变更被告的不利后果,原告拒绝变更,坚持以区房管局作为被告起诉。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请的变更房屋用途登记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该条例第二款规定,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才是负责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被告区房管局不具有土地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区房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富祥、刘富华、刘新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桂 克

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