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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4364号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重庆万湖商业管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364号

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77号735A,组织机构代码67127562-x。

负责人:郭铭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光莉,女,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B塔楼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1701181Q。

法定代表人:贾华光,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君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彭璟、

人民陪审员乌文碧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公司厦门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屏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3312元((结算金额2343600元+维修费72960元)×2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1676560元为基数按日0.03%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浪高凯悦大厦6楼的装饰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施工。2014年4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万湖公司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6楼装饰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双方任何乙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违约,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违约一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给对方违约金……甲方(指万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比例支付款项,甲方每逾期一天,以应付金额0.03%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价为2343600元。2014年8月20日,时任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赖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公司法人赖杰承诺对重庆玉屏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装修重庆南岸浪高凯悦大厦六楼装修工程款作如下安排:1、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2、10月7日前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11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以此为据,如到时未付应承担相应利息,相关金额以工程决算书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认为《承诺书》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原被告就工程的结算及《承诺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65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就原告要求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每逾期一天,以应付金额0.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年利率10.95%。根据《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时间如下: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97656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次,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违约一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给对方违约金”,而双方就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另行约定了滞纳金,则不应当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已就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1676560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76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689元,其中800元由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19889元由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君伟

代理

审判员  彭 璟

人民陪审员  邬文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