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国,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团,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生,男,汉族,193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粉荣,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英凯,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濛濛,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因与被上诉人金粉荣、谷英凯、谷濛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