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李核章,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请求法院采信佳三(2016)6号评估报告的内容,改判由李某某承担因车辆侧翻产生车辆贬值损失125057元、车辆停运损失7819.17元、鉴定费5000、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合伙经营期间,李某某因酒后驾车造成车辆侧翻,期间停运20天。一审期间,我方申请车辆因侧翻造成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25057元。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对鉴定进行了说明,但是一审法院只采信了鉴定人员的部分陈述,未全面审核鉴定结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评估的时间和行车里程等均不客观,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发生事故的时间、损害程序大小、使用年限及自然磨损贬值等因素,原审未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伙时承诺的联系业务,使车辆只干了1年多的活便一直闲置,车辆侧翻后时进行了修复,恢复了使用功能,上诉人同意接受修理结果并继续使用8个月之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合伙关系;2.刘某某按比例给付合伙时李某某投资购买车辆款16.8万元;3.按照投资比例对合伙期间收益及车辆(现价值27.9万元)进行分配;4.刘某某向李某某给付2015年9月-10月份两个月工资1万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水泥搅拌车,在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的名义进行营运,李某某投资36万元,刘某某投资16万元,李某某占合伙投资比例69.23%,刘某某占合伙投资比例30.77%。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在双鸭山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46.9万元购买规格型号为BJ5313GJB-XD的北京福田重型汽车一辆,此车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购车后为车辆正常营运支付各项费用及购买相关附属用品发生费用5.1万元。李某某在出资36万元后额外支付相关费用5290元,刘某某在出资16万元后额外支付相关费用14,896.16元[其中二保检车322元、GPS定位2670元、罚款1万元、加油1700元(1500元+200元)、二保检车400元、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23.80元、缴纳商业保险5,580.36元]。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在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李某某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末驾驶合伙车辆独自去威海经营(诉讼中,李某某及刘某某均同意在威海经营期间的费用由李某某一人承担,利润刘某某不参与分配)。该车辆于2016年3月份自威海行驶至双鸭山后在刘某某处停放,一直未再经营。李某某已在刘某某处领取6.5万元利润及6500元工资。双方均同意在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运期间取得的工资平均分配,但对营运期间获取利润分配比例存在争议(李某某主张按投资比例分配,刘某某主张按均等分配)。为此,李某某诉讼来院。原审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合伙车辆发生侧翻,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李某某驾驶黑J933**罐车侧翻善后处理费用10005元,被告刘某某为此支付相关费用9262元,李某某因此次翻车被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罚款500元,李某某自认该车辆发生侧翻后维修时间为20天,并同意因此次车辆侧翻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一人承担。再查,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体现2014年贷方(运费)191717.50元,借方(加油款及伙食费71312元、司机工资款20,580元)91892元;2015年贷方(运费)180507元,借方(加油款及伙食费56290元、司机工资款30127元)86417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合伙经营水泥罐车的相关费用与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并同意两人清算后由刘某某对应向李某某给付的相关款项予以给付后,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盈余由刘某某与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就合伙期间购买的北京福田重型汽车现有价值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双新评[2016]00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评定估算确认,本次被鉴定车辆现价值为27.9万元。此次发生鉴定费5600元。刘某某就诉争车辆肇事造成的车辆贬值价值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佳木斯三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佳三鉴评报字[2016]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6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本次评估水泥搅拌车一辆,型号(欧曼牌BJ5313GJB-XD);号牌号码(黑J933**)于评估时点2015年8月11日的车辆翻车造成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零伍拾柒元整。该鉴定专家庭审接受质询时称,鉴定结论的表述是根据鉴定申请对鉴定事项记载的内容而形成,但鉴定的贬值价值是自车辆购买日期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几次事故和发生什么事故没有考虑,并且未考虑车辆修复后正常使用时的磨损贬值价值。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发生鉴定专家出庭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伙经营水泥搅拌车,两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虽辩称其与李某某口头约定二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但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即李某某69.23%,刘某某30.77%。双方对李某某出资36万元,额外垫付529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其投资16万元以外垫付的2015年相关费用,因刘某某提交的票据中2016年7月22日900元系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时间为两人合伙停止经营期间,且李某某对此费用认为过高,仅认可发生加油费100-200元,故本院认定加油费为200元;关于2015年11月缴纳的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机动车辆商业保险5580.36元,因此款项系经营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费用,并不是因李某某在威海经营期间增加的相关费用,故此费用应由李某某与刘某某二人承担;再结合李某某认可的二保检车322元、GPS定位2670元、罚款1000元、加油1500元、二保检车400元、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23.80元,本院确认刘某某在16万元外为双方共同经营垫付的相关费用为14896.16元。关于翻车后修车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证实因翻车善后处理用车费用发生10005元,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翻车后刘某某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因刘某某仅提交10593元手写修车费用统计一份,李某某对记载费用仅认可9262元,且刘某某对此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翻车后刘某某支付修车费用为9262元。因李某某同意因其驾驶造成车辆侧翻产生的损失由其承担,故翻车后发生的费用共计19267元(10005元+9262元)应由李某某承担。关于车辆侧翻维修期间的损失,因李某某认可车辆维修时间为20天,结合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共计496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获得的净利润193915.50元,确认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为7819.17元(193915.50元/496天×20天),因车辆侧翻系李某某驾驶时发生,且其认可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故刘某某在此期间减少的损失即2405.96元(7,819.17元×30.77%)应由李某某承担。关于李某某主张的2015年9月-10月份之间的工资1万元,因李某某及刘某某均同意经营期间的工资款双方平均分配,故本院将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体现的2014、2015年工资款按照此比例分配即各分得25353.50元(20580元+30127元=50707元/2人),因李某某已经支取6500元工资,故应将此款项予以扣除,李某某尚应取得工资18853.50元(25353.50元-6500元),对李某某在此外主张的因其一人于2015年9、10月驾驶经营车辆应得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同意刘某某先将应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予以支付,刘某某再与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鸭山市天盛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体现2014年净利润为99825.50元、2015年净利润为94090元,本院确定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收益为19391550元。因双方在投资成本外均有垫付费用,故应先将双方垫付的费用(李某某5290元,刘某某14896.16元)予以返还后再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173729.34元(193915.5元-5290元-14896.16元)。按照双方投资比例李某某应分得120,272.82元(173729.34元×69.23%),刘某某应分得53456.52元(173729.34元×30.77%);现双方对威海经营期间的费用及利润均同意由李某某一人承担及获取,此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同意其驾驶车辆造成侧翻的相关费用由其一人承担,故应将因翻车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刘某某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从分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应分得98599.86元(120272.82元-19267元-2405.96元);因李某某已经分得6.5万元,故应将此款项在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尚应取得33599.86元(98,599.86元-65000元);因李某某在投资款外垫付费用5,290元,故刘某某应将此款项向李某某返还,即38,889.86元(33,599.86元+5,290元);结合李某某应领取的工资18853.50元,本院认定李某某应得款项为57743.36元(38889.86元+18853.50元)。合伙经营车辆经鉴定的现价值27.9元,现李某某及刘某某均不同意车辆归自己所有,并要求车辆附属设备(坐垫套、防寒被、黄油箱等)应与车辆一起进行拍卖变现后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不另外处理,故本院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一致意见处理该车辆及相关附属设备;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5600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佳木斯三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车辆2015年8月11日车辆翻车造成的贬值价值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因鉴定结论是从购买车辆到2016年10月27日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并未考虑什么时间发生了几次事故,且该结论没有考虑维修车辆后使用期间的正常磨损贬值的价值,因鉴定结论并不能确定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侧翻致使车辆贬值的价值,故本院对此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对此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专家出庭费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合伙关系,并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对盈余及费用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合伙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期间经营购买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为黑J933**,包括附属设备坐垫套、防寒被、黄油箱等)以底价27.9万元起拍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原告李某某69.23%、被告刘某某30.77%的投资比例分得卖车款;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7743.36元(其中利润33599.86元、垫付费用5290元、工资18853.5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期间与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目由被告刘某某与该公司进行结算。鉴定费86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30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2077元,由刘某某负担鉴定费6523元、鉴定专家出庭费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车辆侧翻照片10张及佳木斯市三江机动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佳三鉴报字[2016]6号鉴定报告说明》,拟证明车辆侧翻的事实以及专家在一审时出庭说明的情况原审未在判决书中全部引用,6号鉴定评估结论应依法被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中没有体现维修补偿价值,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应以专家出庭时的说明为准。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酒后驾车造成车辆侧翻的事实存在,但6号鉴定评估报告中明确写明该鉴定的计算公式为“车辆贬值价值=翻车前价值-翻车后价值+维修补偿价值”,但没有评估出维修补偿价值,计算时也没有将维修补偿价值计算在内。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上诉人以24.5万元价格获得合伙购买的车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协议确立了合伙关系,并按刘某某出资30.77%、李某某出资69.23%的比例进行了实际出资,即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解除合伙关系时则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二人合伙购买的车辆,庭审中经过协商,李某某以24.5万元获得该车辆所有权,李某某按出资比例返还刘某某75386.5元(245000×30.77%),故应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调整。李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停运、修车的损失李某某自愿承担,刘某某因此减少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在双方账目中核算完毕,上诉人要求李某某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因车辆侧翻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虽然刘某某在一审期间申请了鉴定,但是6号鉴定未对维修补偿价值予以鉴定,所得鉴定结论也未按照列明的计算公式予以计算;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鉴定是从购买车辆到2016年10月27日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并未考虑什么时间发生了几次事故,且该结论没有考虑维修车辆后使用期间的正常磨损贬值的价值,原审未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对该损失提供其他证据,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评估鉴定结论均未采信,双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及专家出庭费用各自负担。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7743.36元(其中利润33599.86元、垫付费用5290元、工资18853.5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期间与双鸭山市天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目由被告刘某某与该公司进行结算。
二、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期间经营购买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为黑J933**,包括附属设备坐垫套、防寒被、黄油箱等)以底价27.9万能元起拍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原告李某某69.23%、被告刘某某30.77%的投资比例分得卖车款;
三、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期间经营购买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为黑J933**,包括附属设备坐垫套、防寒被、黄油箱等)作价24.5万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车辆款75386.5元(245000×30.77%);
四、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专家出庭费用300元,合计3300元,由上诉上人刘某某负担;
五、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5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六、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