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285号
原告:姚周,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蒋明清,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陈德任,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叶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增城市信冠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25638482K。
法定代表人:颜锡贵。
原告姚周与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增城市信冠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信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以借款本金3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2、判令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3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奎所有的300000元厂房押金(由被告信冠公司持有)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将借款全额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因上门追讨的开支每次按500元支付,并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3日共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叶奎就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被告叶奎作出声明,如被告陈德任不能按时还款或拒绝还款,将由被告叶奎还款,同时原告可以取回叶奎向被告信冠公司交付的30万元的厂房押金以抵偿债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各被告拖���借款至今未归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信冠公司无答辩。原告姚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声明书》《担保合同》《声明》《厂房使用权出租合同》、押金收据、汇款单、存款账户回单等证据。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姚周与被告蒋明清、陈德任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出借人)姚周,乙方(借款人)蒋明清、陈德任,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借款期满若未归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黄埔区,如发生合同争议由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明显可见该3%由2%更改而成的痕迹。原告姚周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是在合同上写的时候开始写成了2%,所以又更改为3%;并确认被告按该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姚周(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叶奎(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作为甲方与蒋明清、陈德任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日,被���蒋明清、陈德任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姚周32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借据》下方打印有“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此处有被告叶奎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叶奎作为声明人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日与信冠公司所签的厂房使用权出租合同处于有效期,合同中的押金未经姚周同意,不得私自取回,且本人不得做出拖欠工人工资、租金等任何导致押金无法退回的行为;如陈德任未按时或拒绝还借姚周的资金,将由叶奎偿还,叶奎未偿还的,姚周可以自行退出押金。被告信冠公司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叶奎并将《厂房使用权出租合同》及300000元的押金收据原件交付原告姚周。2014年12月2日、3日,原告姚周向被告蒋明清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20000元。原告姚周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信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姚周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原告姚周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借款数额、支付方式等情况,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姚周持有被告蒋明清、陈德任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并有通过银行向被告蒋明清的名下账户转账320000元的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姚周主张向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出借320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姚周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及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姚周主张律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需要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奎在《担保合同》《借据》上明确表示为被告蒋明清、陈德任的上述3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现原告姚周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叶奎对被告蒋明清、陈德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姚周主张对被告叶奎向被告信冠公司缴纳的厂房押金300000元行使优先受偿权,从被告叶奎就该300000元押金出具的《声明》内容来看,实际是被告叶奎表示在其没有因违反租赁合同而导致押金不能退回的情况下,其及被告蒋明清、陈德任未偿还借款的,原告姚周可向被告信冠公司要求退回押金,被告信冠公司加盖公章表示予以同意,该《声明》并无由原告对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叶奎出具《声明》并将押金收据原件交付原告姚周,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的情形,原告姚周并没有对该笔押金取得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姚周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周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计至2015年6月1日);
二、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周支付欠款3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叶奎对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明清、陈德任追偿;
四、驳回原告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姚周负担710元,被告蒋明清、陈德任、叶奎共同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
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