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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342号

刘金殿、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殿,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殿,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果,局长。

上诉人刘金殿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刘金殿与案外人曹玉芝于1970年1月2日登记结婚,曹玉芝于2011年12月18日病故。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09年12月25日为曹玉芝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号,证载建筑面积为54.2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7.40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30日抵押登记给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抵押人是曹玉芝。抵押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现该抵押登记并未注销。依据国土资发[2015]90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产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及哈国土联发[2016]1号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产交易管理衔接的意见》,明确各自职责,按照登、管分离的原则,房屋交易管理职责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如商品房、二手房以及保障性住房等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实时将依法办理的房屋转让、抵押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交易信息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原系哈尔滨市辖区内依法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市房管局依据案外人曹玉芝的申请为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号房屋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曹玉芝作为登记申请人及案外人翟永伟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房屋买卖登记,经市房管局审核,上述材料符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要件,因此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案外人曹玉芝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市房管局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刘金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殿的诉讼请求。刘金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金殿与案外人曹玉芝系夫妻关系,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市房管局违法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号房屋单独登记曹玉芝名下,严重损害了刘金殿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曹玉芝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城郊信用联社与杨秀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城郊信用联社与曹玉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诉争房产为杨秀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2012年11月2日,刘金殿向道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述合同签订时曹玉芝已处于病危状态,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曹玉芝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道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曹玉芝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上述合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城郊信用联社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成立,判决驳回刘金殿的诉讼请求。刘金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金殿于2012年11月2日向道里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所提交证据第一项即为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可见,刘金殿最迟于2012年11月2日就已知道市房管局为曹玉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南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金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4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金殿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退还上诉人刘金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扬

审 判 员  王福民

审 判 员  仲 治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国庆

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