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638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程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谭海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辉、谭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辉、谭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辉、谭海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5835.77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483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辉、谭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辉于2009年3月7日在我行原双江口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7日,月利率为7.08‰。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6日,并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程辉、谭海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程辉、谭海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1、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程辉、谭海平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程辉、谭海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程辉履行了发放借款40000元的义务;4、贷款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逾期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的事实;5、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程辉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6、机构名称变更文件,拟证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因经商需要,被告程辉于2009年3月7日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该社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程辉在编号NO.10489885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将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6日,并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5835.77元,本息合计74835.77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海平与程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海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程辉、谭海平逾期不偿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辉、谭海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辉、谭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
二、被告程辉、谭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835.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0.62‰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程辉、谭海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