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3727号
原告:天津翼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LJBJ35.
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莹,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时晓波,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赵晨,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翼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莹、时晓波、赵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案外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张莹为借款人,及案外人作为出借人共同签署《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由出借人向上述借款人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后,由管理方收购债权。上述电子借条签订同时,借款人签署《借款承诺书》,承诺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违约行为的,自愿承担罚息、逾期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并认可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债权转让行为等事项。被告时晓波、赵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北京翼龙公司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管理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电子借条项下全部债权。现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10666.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6%计算,暂计到2017年9月1日应支付利息为78577.78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到2017年9月1日应支付利息为88400元);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催收费(按照未还本金的半分之一计算)人民币8000元;4.被告时晓波、赵晨对被告张莹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查,出借人、借款人被告张莹及管理方北京翼龙公司共同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第六条规定,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翼龙公司签订合同至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韦伯时代C-4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各主体在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时已经约定涉案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即可能作为原告的各合同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债权转让自北京翼龙公司处取得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纠纷的管辖同样应受《网络电子借条》中各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不能突破原管辖协议所确定的各合同主体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本院并非为各合同主体所在地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原告主张其债权人权利系受让于北京翼龙公司,北京翼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玉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