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157号
申请执行人:绵竹浦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苏绵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
法定代表人:胡杨淼,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省棉麻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杨淼,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胡正光,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杨兴会,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胡扬赟,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绵竹浦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绵竹市正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杨淼、胡正光、杨兴会、胡扬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18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4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查明,被执行人杨兴会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三段一套住宅及车库已被我院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暂不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学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