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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1979号之一

刘芳与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芳,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19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芳,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北路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03978。

法定代表人:谢争江,该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17年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深公南立字[2017]007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局并已对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须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应暂停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振宇

审 判 员  白田甜

代理

审判员  黄泽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权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