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72号-1218号。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开发区青岚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隆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正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购物中心)、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正荣申请再审称:1、其所购买的高正茶油属于食品,但生产企业高正公司在该茶油礼盒中放入的宣传手册上明示涉案茶油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作用,属于食品本身与标签存在不符的情况;2、高正公司的宣传手册将该茶油作为药品宣传,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故构成事实欺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高正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茶油系其合法合规生产,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产品的宣传手册并非产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且宣传手册上记载的内容引用于国家林业局公开发行的《茶油营养与健康》一书,只是对茶油知识的普及,并未将食品冒充药品销售,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据此,其请求驳回张正荣的再审申请。长发购物中心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正公司在涉案茶油礼盒中放入的宣传手册,不属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宣传手册所载茶油保健作用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茶油是药品、具有药品的治疗作用,故张正荣主张食品本身与标签存在不符的情况,以及宣传手册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正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正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永信
审判员 许 京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