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2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地址: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强(特别授权代理),单位职工,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特别授权代理),单位职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组。
被告:曾建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曾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强、彭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建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利息17226.12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792%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建芳、李登国、刘桂英、曾建忠、刘国明以多人保证担保方式于2009年10月11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被告曾建芳于2009年11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禄加分理处贷款3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授信三年,单笔期限一年,自助可循环。被告曾建芳于2011年10月16日第三次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贷款期间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建芳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被告曾建芳、李登国、刘桂英、曾建忠、刘国明等以多人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30000元,授信三年,单笔期限一年,自助可循环。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其后被告曾建芳于2011年10月16日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贷款期间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借款本金68.2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3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利息17226.12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催款通知书》、《债务催收公证书》、《催收公告》、催收时实地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曾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993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利息17226.12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2.79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曾建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