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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634号

黎开军与何应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开军,何应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634号

原告:黎开军,男,1966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何应康,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黎开军与被告何应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独山农村信用社贷款9.7‰的月利率支付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5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行,2016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2日还清,逾期按每天20%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天30%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应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6年,被告以经营门市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何应康今借到独山宏发钢构黎开军现金¥50000.00元。本人何应康以林场宾馆旁天和卷帘门市内铝材、所有材料作为担保抵押,借款期为壹个月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此款,按每天%20(20%)的资金占用费付给对方,到付款清为此。借款人何应康住址。身份证号。电话。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给原告;2016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黎开军现金¥10000.00元,本人以缤智牌车丰田HG7180MAC5A,发动机号2034488和门面作担保抵押,借款期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到期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按总额20%每天资金占用费付给对方至付清为此。欠款人何应康2016年11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则承担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20%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9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开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0.97%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应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明

审 判 员  韦绍南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