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丽(曾用名刘丹),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亚博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红,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亚博有限公司经营者哈尔滨市南岗区*室。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宝,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榆树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红丽、毛伟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丽、毛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被上诉人刘冬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丽、毛伟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冬宝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红丽、毛伟红与刘冬宝之间有劳务关系,判令刘红丽、毛伟红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错误。1、一审时,刘红丽、毛伟红向法庭提交六份公证文书,公证内容均为“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影印件本后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相符”;2、基于刘红丽、毛伟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卢奇公司将招聘施工人员的工作委托给亚博公司,双方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公司法人之间的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毛伟红、刘红丽的个人行为错误。(二)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当为卢奇公司。1、中国公民到国外从事工作的情形,均属于劳务输出;2、刘冬宝是由亚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由卢奇公司招用的刘冬宝,刘冬宝手中的邀请函和工作卡,是由亚博公司为刘冬宝申请办理的,按照亚博公司与卢奇公司的约定,卢奇公司向刘冬宝出具到俄罗斯提供劳务的邀请函、工作卡及护照。
二、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庭审中,刘红丽、毛伟红两次要求刘冬宝提交其持有的邀请函、护照和工作卡等,一审对该申请不与审查,未明确要求刘冬宝提交对己不利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刘冬宝辩称,一、毛伟红、刘红丽就是老板,其负责提供活,吃、住、路费以及工资等事情,都是出国前讲好的,在俄罗斯二人支配刘冬宝干活,大多数是木工活,有记工本为证。
二、毛伟红、刘红丽称是公司之间合同问题,对此刘冬宝一概不知,也没权知道,刘春成就是为其打工,毛伟红、刘红丽负责给开工资。
三、刘冬宝有欠据为证,还有结算单,2015年正月初五在家给刘冬宝等五人每人开资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冬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红丽、毛伟红给付刘冬宝劳务费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至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冬宝经人介绍到俄罗斯务工,由刘红丽、毛伟红负责食宿及开资。2015年1月6日,刘红丽、毛伟红给刘冬宝出具欠条,内容是:欠刘冬宝2014工资款贰万柒千元人民币。毛伟红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此后,刘红丽、毛伟红支付刘冬宝人民币8000元,现尚欠人民币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冬宝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19000元,举示刘红丽、毛伟红出具的欠条证实,对此予以采信。刘红丽、毛伟红抗辩刘冬宝系与俄罗斯卢奇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此,刘冬宝要求刘红丽、毛伟红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毛伟红、刘红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拖欠刘冬宝的劳务费人民币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毛伟红、刘红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伟红、刘红丽举示三份证据:证据1.《关于受理刑事案件的命令》一份。拟证明:拖欠工资的欠据系受胁迫签订的;证据2.卢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宝与卢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证据3.《法人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宝应以亚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质证,刘冬宝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冬宝持有欠条显示欠款时间与该证据所称欠条形成时间相矛盾;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1,因证明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相矛盾,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刘冬宝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毛伟红、刘红丽虽称本案的用工主体是俄罗斯卢奇公司,毛伟红、刘红丽所在的亚博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但其并未举示刘冬宝与卢奇公司之间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亦未举示卢奇公司直接指挥刘冬宝从事劳务、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虽然毛伟红、刘红丽举示的亚博公司法人登记证明可以证实其为该公司的经营者,毛伟红、刘红丽也举示了亚博公司与俄罗斯卢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也约定“所有员工的工作都通过承包费卢奇公司来完成”,但该合同仅是两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刘冬宝。刘冬宝系出国务工人员,基于其工作性质、知识结构等因素考虑,刘冬宝出国务工事宜全部通过毛伟红、刘红丽完成,毛伟红、刘红丽亦向刘冬宝支付工资,并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刘冬宝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即是受雇于毛伟红、刘红丽,且其持有由毛伟红、刘红丽出具的欠据,毛伟红、刘红丽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毛伟红、刘红丽所在的亚博公司与卢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关于毛伟红、刘红丽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诉讼中,毛伟红、刘红丽虽出具了由俄罗斯警方出具的《关于受理刑事案件的命令》,但该书证中载明毛伟红、刘红丽是在2014年1月6日给刘冬宝出具欠据,该表述与欠据签署时间明显不符,毛伟红、刘红丽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毛伟红、刘红丽不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受胁迫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伟红、刘红丽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对于刘冬宝是否持有邀请函、护照和工作卡等事实,应由毛伟红、刘红丽举证证实。毛伟红、刘红丽主张应当由法院责令刘冬宝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于法无据。且该证据是否存在,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红丽、毛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伟红、刘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保森
法官助理 王梦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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