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华,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监察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局局长。
上诉人吴风华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监察局信息公开一案,因吴风华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芜湖市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月8日张道安、梁林为王煜明上交被转交检察院、法院或上缴国库的款项相关信息。芜湖市监察局于2017年6月12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芜湖市监察局没有认真领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文件精神。该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本条例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此条,即使芜湖市纪委上交赃款至国库不属于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位公民。根据自身需要,完全可以申请该项信息公开。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芜湖市监察局公开2013年1月8日,张道安、梁林为王煜明上交的280万被转交检察院、法院或上交国库的相关信息。原审认为,原告吴风华向被告芜湖市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月8日张道安、梁林为王煜明上交被转交检察院、法院或上缴国库的款项相关信息,实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风华的起诉。
上诉人吴风华上诉称,1、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2、原审没有开庭就做出裁定不妥。原审裁定剥夺了其监督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芜湖市监察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卷资料显示,信息公开涉及的280万款项系芜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过程中收取的违纪款,该行为与被上诉人市监察局没有关系,因此其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上诉人吴风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正确。上诉人吴风华明知上述行为系芜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为仍向被上诉人市监察局申请信息公开,在得到被上诉人市监察局“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答复后,起诉被上诉人市监察局要求公开,其行为目的令人费解。原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风华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开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吴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万荣
审 判 员 徐 琳
审 判 员 蔡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