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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651号

张少华诉上海德享堂保健按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少华,上海德享堂保健按摩中心,朱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华,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享堂保健按摩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4楼B区。投资人:朱健华,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华,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张少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享堂保健按摩中心、朱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少华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少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弘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