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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辖终97号

朔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君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朔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君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南街村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宏录,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艳,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楼*单元**号。

上诉人朔州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市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君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朔州市鑫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朔州市朔城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管辖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赵君艳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尽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内容属返还购房款,该争议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特征义务,故本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亦为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管辖本案,因不属于物权纠纷,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