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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378号

刘平良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良,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良,男,汉族,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娟,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跃文,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平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因不服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娄劳仲裁字[2006]08号《仲裁裁决书》所提起的相关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平良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刘平良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娄底市人社局依法颁发审批的仲裁裁决书和因工受伤、特殊工种待遇的执行落实一案,不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

一、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事实证据,站在公正立场裁决。

二、依法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三、责令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颁发经审批的娄劳仲裁字(2006)08号(2006年6月2日制印6月5日经正副局批阅的)仲裁裁决书。

四、依法撤销娄底市人社局(娄劳社函(2006)22号)关于刘平良同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签定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依法撤销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6)08号仲裁裁决书。

六、依法判决娄底市人社局解决落实刘平良因工受伤和特殊工种退休待遇,赔偿至今没有依法解决落实及妻子王云华致残的一切损失。

七、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严格依法依程序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裁决合法公正。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处理刘平良仲裁申请的唯一合法文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刘平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平良受伤发生在2003年,所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于2006年作出,虽然其一直在上访,但上访不是其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平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羊志宏

审 判 员  童志方

代理

审判员  谭 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