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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46号

李光福与丁长义、王力撤销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力,李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46号异议人(被申请人)王力,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申请人李光福,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关于申请人李光福与被申请人丁长义、王力撤销权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王力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力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李光福与被申请人丁长义、王力撤销权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查封了王力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异议人认为,其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系李光福诉丁长义、余萍、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法院不得查封第三人的财产,据此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王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申请人李光福为与被申请人丁长义、王力撤销权纠纷,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17)渝0106执保1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25日查封了被申请人王力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本院(2017)渝0106执保1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异议人王力名下,且本院系基于李光福与丁长义、王力的撤销权纠纷所作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王力以其系另案第三人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王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力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琛琛

审 判 员  李 彬

代理

审判员  彭 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