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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206号

徐细考与宋天生、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细考,宋天生,通山流行美发饰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06号

原告:徐细考,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天生,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经营地:通山县老一中商业街。经营者:王婷,该店店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细考与被告宋天生、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宋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灵芝、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的经营者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细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22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宋天生叫原告一起到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拆除回收的废弃空调,原告要被告关闭电源后方可拆除,在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工作人员和被告宋天生确认并告知原告已经关闭电源后,原告站在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外的脚手架上拆除在二楼处的空调外机,被电击从脚手架摔到地上,导致双手、头部、胸部、腿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肆万元,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要3万元。原告子徐唐华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生活十分困难。但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宋天生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徐细考的雇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徐细考与答辩人一起受雇于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原告徐细考与答辩人一起与通山县流行美发饰店形成雇佣关系。

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四、答辩人事后积极赔偿原告。

五、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所经营的流行美发饰店一台旧空调,因年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遂准备更换新空调,并与空调经销商联系好拆除旧空调和安装新空调事宜。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宋天生自行到店,询问是否有废旧物品,答辩人店长陈金玉便说道有个旧空调需要处理,宋天生要求将该废旧空调免费赠送,后经协商,答辩人店长陈金玉将该废旧空调赠送给被告宋天生,并由被告宋天生自行拆除自行处理。因被告宋天生不会拆除,便邀约原告徐细考一同前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1、答辩人与被告构成赠予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予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合同法》:赠与人故意不告知下次或者保证无效次,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赠与的系没有使用价值的废旧空调,无论是原告及被告宋天生均应知晓该事实,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因此答辩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3、原告系无任何资质的人员,原告既没有相关高空作业的培训经历和证书,也没用空调移机及维修的相关资质,自身从事该高风险事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4、被告宋天生受赠该废旧空调后,雇请毫无经验及资质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虚高,请求法庭核实核减。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天生及被告流行美发饰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天生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自己都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均由行政机关出具,形成证据链,反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情况属于宋天生口述,且电击受伤情况与法医鉴定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两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宋天生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且录音等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宋天生与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宋天生与原告一起到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拆除回收废弃的空调,在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工作人员和被告宋天生均确认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原告站在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外的脚手架上拆除在二楼处的空调外机,因其所使用工具未套上绝缘体,被电击从脚手架摔到地上,导致双手、头部、胸部、腿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926.58元,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万元。原告子徐唐华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1、原告使用工具未套上绝缘体是致使原告自身被电击的主要原因;2、因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未确认电源是否关闭,导致原告被电击;3、原告及被告宋天生均为收废品或拖运人员,无安装拆除空调的职业资质;4、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天生支付了5500元给原告。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细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4926.58元;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134天=11431.54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6、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7、交通费,系原告康复和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按照原告治疗地点及天数,酌定为5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后期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980.82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细考因电击致伤,其使用未附绝缘体的工具为主要原因,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由其自负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30788.49元(217980.82元×60%)。精神抚慰金由二被告人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宋天生明知自己与徐细考非专业拆除空调工作人员,仍然邀约徐细考一起拆除空调,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7096.17元(217980.82元×20%+3500)。被告宋天生垫付医药费5500元,即扣减后其应赔偿原告41596.17元。原告徐细考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未确认关闭电源,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7096.17元(217980.82元×20%+3500),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6.17元。本案中存在原告徐细考与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二者间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亦存在原告与被告宋天生的帮工损害赔偿关系,但基于同一事实和损害后果,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宋天生应赔偿原告徐细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96.17元,由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9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细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96.17元,限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细考各项经济损失47096.17元。

二、驳回原告徐细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徐细考承担820.8元;由被告宋天生承担273.6元;被告通山流行美发饰店承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人民陪审员  陈 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