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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58号

刘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方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薪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注册号:411502NA000406X。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方艳琴,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刘广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浉河港茶社)、原审被告方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薪至、被上诉人浉河港茶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原审被告方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我国银监会在农村设立的新型金融机构之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7)7号)的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经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金融机构,上诉人为其合作社的社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金融贷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依法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计算借款本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被上诉人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当严格依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当年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5.6%,但被上诉人却与上诉人签订年利息为36%《借款合同》,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第3项“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证明”表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徐启来,而徐启来是以入股社员的身份存钱至资金合作社,并非资金合作社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但是在《借款合同》上却显示经办人、负责人均为徐启来,可见被上诉人在贷款手续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蒙蔽不知情,不懂法的上诉人签订高息《借款合同》,就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1、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按照2014年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签订《借款合同》起截至2015年1月12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贷款利息共计50600元。2、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还款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3、自2015年1月12日起,应当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利息共计为41400元。4、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部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本金为70万元,支付的利息共计42.9万元。扣除以上l、2、3计算的本息,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37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浉河港茶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浉河港茶社不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只是一种民间互助组织,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方艳琴述称,其虽未上诉,但认为原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浉河港茶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广(配偶方艳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30‰,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按月结算,逾期加罚利息100%,并处全部借款及利息20%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刘畅、刘阳。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6日生效。被告刘广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余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46000元,被告刘广和其妻子毛娟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启来现金贰拾肆万陆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与被告方艳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未对该笔债务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偿还了700000元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上虽没有被告方艳琴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合同中注明借款属共同债务,财产共有人包括被告方艳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广所借,但被告方艳琴没有举证证明系刘广个人债务,且也没有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刘广、方艳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广、方艳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判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欠款本息是否有误。因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外(借款合同中超出年24%规定的利率计算请求,原判未予支持),该合同的基本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借贷利率的计算问题,因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浉河港茶社社员之间的资金互助行为,该社股东徐启来实际出资以浉河港茶社名义(徐启来在合同中为负责人,本息结算人)与刘广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浉河港茶社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但有以“为本社社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为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执照。本案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故原判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在法律规定内计算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