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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866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张海斌、马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张海斌,马红霞,段本兵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866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斌,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马红霞(系张海斌之妻),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段本兵,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斌、马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段本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以上两次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段本兵对以上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保证人朱洪波的起诉。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兵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斌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我承认并遵守本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履行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请理事会审查批准。”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海斌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海斌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再次签订了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段本兵等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1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关于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与保证期间内的2015年12月16日,向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再次向借款人张海斌及其配偶马红霞发出催款通知(号码106××××2322,签收人:张春成,系张海斌的父亲),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另查明,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段本兵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债务人也未提供证据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请求保证人段本兵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段本兵与朱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朱洪波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等项),并由保证人段本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约于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本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张海斌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朱洪波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没有约定的)。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

二、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

四、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段本兵,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