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37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韩某。
第三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第三人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街***号*层*号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层*号房屋(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并共同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离婚。为明确涉案房屋权属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层*号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应属物权确认纠纷,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无任何争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死亡证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张某于2008年去世。2009年12月7日,原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大众集团大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第三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层*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591098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天津大众集团大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591098元。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产权状态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原、被告婚后取得,但并非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属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7日,全款购买旅顺口区**街***号*层*号房屋。2.结婚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离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4.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5.死亡证明,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丈夫张某于2008年4月3日去世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