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3359号

戚某某与曹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某某,曹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359号

原告:戚某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曹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他人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45000元未能归还,被告曹某某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立据,被告唐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3年5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我每月将利息汇至原告卡中。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由唐某某证明。后我向原告偿还了10500元。现在我经营不善,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钱。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无力偿还该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戚某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曹某某偿还了5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戚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曹某某,2015年3月14日”,被告唐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戚某某借款45000元,有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已偿还了借款10500元,原告戚某某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戚某某已收到10500元,故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戚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戚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余春

代理

审判员  吴君辉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