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9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廷文,男,汉族,194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区长。张廷文因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区政府)征迁公告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2月26日,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作出《征迁公告》。姬广银、王服役、宋如意等117人不服该《征迁公告》,以解放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迁公告》。2017年4月26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受理姬广银、王服役、宋如意等11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廷文2017年4月27日以解放区政府为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迁公告》。2017年5月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姬广银、王服役、宋如意等117人不服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作出的《征迁公告》,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姬广银、王服役、宋如意等11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间,张廷文对同一行政行为(《征迁公告》),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廷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廷文的起诉。张廷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姬广银、王服役等行政复议申请人均非本案原告,上诉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诉权,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姬广银等人提出的复议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如果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请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复议申请的,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间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不能对复议机关正在审查的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申请参加复议程序,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焦作市解放区服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2017年2月6日作出《征迁公告》,姬广银、王服役等117人对《征迁公告》不服,以解放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征迁公告》,焦作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6日已经受理复议申请。张廷文2017年4月27日以解放区政府为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机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张廷文的起诉正确,张廷文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张廷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初6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卢 瑜
代理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