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4财保2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申请被申请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兰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4财保2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

负责人:王正,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

申请人: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工业园区汇鑫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淑琼。

被

申请人:邱某某。被申请人;兰某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一、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兰某某持有的宜宾隆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2100万元和邱某某持有的宜宾隆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9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322号);

二、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申请保全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兰某某持有的宜宾隆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21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邱某某持有的宜宾隆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9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夏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