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683号
原告:蔡战士,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柘城县。
被告:李新华(李飞),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鹿邑县。
原告蔡战士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战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张,由证明人李长龙证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还欠12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李新华未答辩。原告蔡战士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27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新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还欠12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华欠原告蔡战士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战士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英
审 判 员 朱 光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