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刑初312号自诉人许喜青,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单位焦作市玖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桃园路*号。被告人王三星,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玖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诉人许喜青以焦作市玖海商贸有限公司、王三星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焦作市玖海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许喜青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许喜青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许喜青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