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志,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巷24号。
诉讼代表人:胡绍述,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锡志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纺工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锡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在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且依法解除时,应对解除合同后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清算。张锡志在一审中已申请对缩减房屋和树木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却对该申请只字未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证明张锡志所建房屋是在租赁期间私自加盖。3、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错误。纺工供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张锡志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将租赁物上的搭建物及附着物腾空并将租赁物返还给纺工供销公司,但张锡志并没有履行腾空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既违约也侵权。因此,张锡志基于租赁合同要求对其违约和侵权行为给予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锡志的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张锡志在租赁场地内所建房屋、树木等价值12万元(其中包括位于纺工供销公司东店子仓库院外西边空地上搭建的砖混结构房屋约342平方米,价值约12万元,空地上树木广玉兰1棵、国槐2棵、枫树4棵、桃树8棵、柿子树1棵、栾树6棵、竹林一片,价值约5000元)。2、诉讼费由纺工供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08年4月1日,期满后双方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8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并结案。但张锡志所建房屋及树木没有评估清算,2015年12月,该地块纳入政府征收范围且已评估,并对其职工所租赁的房屋给予赔偿。因此,张锡志在租赁场地期间为经营所建房屋及物品应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4日,张锡志(乙方)与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仓库外院南空地租给乙方使用,空地年租金2400元,从2005年4月1日起,一年交清一次租金,下次交租金须在上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乙方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或遇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张锡志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交纳租金,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张锡志于租赁期间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了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约342平方米,该房屋未获得建造审批手续。该房屋周围有树木若干,现房屋及树木仍在原处。张锡志称系先建好房屋再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的搭建是经过纺工供销公司同意的,但纺工供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房屋周围树木系张锡志栽种,纺工供销公司亦予以否认。2006年5月20日,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6)徐民破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由清算组接管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2013年5月22日纺织公司清算组向张锡志邮寄送达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通知载明:为推进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进程,须对你承租的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东甸子仓库区内的场地予以收回,自本通知送达之日终止与你的租赁关系,请你接通知后一周内将租赁场地上属于你的所有一切财产清理转移,并将租赁场地返还清算组。后因张锡志未返还涉案租赁场地,纺工供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纺工供销公司与张锡志之间的租赁合同,张锡志返还仓库外南空地并支付空地租金及合同解除后损失。张锡志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5年12月,纺工供销公司再次将张锡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锡志拆除其承租的位于徐州市东甸子徐州市纺织供销公司仓库外院南空地上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该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云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所判决张锡志返还的租赁物为“空地”,纺工供销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张锡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纺工供销公司东甸子仓库墙外空地上所建340平方米房屋为其所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303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以该房屋未经合法手续审批建造,其权属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锡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锡志与纺工供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张锡志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场地并交纳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纺工供销公司于2013年向张锡志提出解除合同未果,后诉至法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租赁的标的物为纺工供销公司仓库外院南空地,张锡志在租赁期间私自加盖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生效判决已判令张锡志返还该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张锡志搭建房屋及合同解除后房屋的处分和损失赔偿没有约定,张锡志亦未能举证该房屋的搭建经过纺工供销公司的同意,故张锡志主张纺工供销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张锡志主张的树木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树木系其栽种,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锡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锡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为:
一、甲方将公司仓库外院南空地租给乙方使用;
二、空地年租金:年租金2400元,从2005年4月1日起,一年交清一次租金,下次交租金须在上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三、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将空地转租于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空地;
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一切必要的经营手续证明,依法办事。
五、乙方租赁期间,要严格遵守仓库的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因乙方造成消防安全事故,由乙方依法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六、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保证乙方进场物资安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教育与监督;
七、因甲方现有电源有限,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用电,否则影响其他用户用电而造成损失,乙方负责赔偿;
八、甲方、乙方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或遇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理。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被告由徐州市纺织工��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二审中径直变更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仅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故原审法院将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在二审中径直将被告变更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回复原装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张锡志作为承租人,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后,纺工供销公司应对张锡志租赁期间所建房屋和栽植的树木进行赔偿。因此,张锡志应举证证明其在建造房屋或栽植树木时,已经过作为出租人的纺工供销公司的同意。首先,张锡志主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其已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所主张的房屋,但纺工供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为仓库外院南的空地,并不包括张锡志所主张的房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张锡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张锡志还主张建造房屋时,经过了纺工供销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纺工供销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张锡志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对于张锡志主张的树木损失问题。因张锡志既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树木系其栽植,也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解除后,所主张的树木已由纺工供销公司实际占有或纺工供销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树木取得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没有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在张锡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造增设物时经过纺工供销公司的同意,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期间增设他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纺工供销公司又不同意对增设物接收的情况下,一审对张锡志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锡志所主张的房屋是否取得合法建造审批手续、是否为违法建筑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案涉租赁合同并不涉及房屋,故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锡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宏 来源: